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蘇金桃
許力文許峯源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76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定期執行。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對系爭執行事件同年月3日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76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明異議,聲請人對前揭裁定提出異議後,又經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再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4號裁定廢棄發回,復經本院113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已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現由高雄高分院審理中(案號:114年度抗字第75號),因系爭命令尚未確定,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否合法,尚有調查必要,若貿然執行,將致聲請人有日後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得作為執行名義之非訟裁定而言,如拍賣抵押物裁定裁定等為是。至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及其抗告程序,係對於違法執行之救濟,與執行名義無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自不在停止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系爭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後,又經本院以113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雖本院前揭裁定提起抗告,惟依前揭說明,此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