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2,000元費用;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3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214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債權額為1,575,559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