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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顏大龍相 對 人 黃正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新臺幣800,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521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6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652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屏東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6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521號執行卷宗及114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再者,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2,502,000元,並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人之不動產現已查封登記,並定於114年8月12日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則系爭執行程序未經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執行標的受償而受有損害,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聲請執行債權2,502,000元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故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期間不能受償之利息損害,應以2,502,000元為計算依據;並參酌本件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件,訴訟標的為2,502,000元,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酌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以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6年(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年、1年6月),本院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為750,600元(0000000×5%×6=750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併考量系爭本案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卷期間,均需相當期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800,000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