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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陳世均相 對 人 林卉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47,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526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810號裁定准許確定,相對人即執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所有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95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訴外人吳太山(已歿)以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之抵押權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並於111年4月間獲分配新臺幣(下同)815,357元受領在案。惟聲請人僅向相對人借款110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及借據,又上開借款債權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6783號執行事件扣薪90,369元,並經聲請人於106年、107年返還627,000元,及於108年6月18日、同年9月18日匯款373,369元後,還款金額共計1,090,738元,如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本息金額1,252,433元計算(計算式:110萬元本金+152,433元利息=1,252,433元),則相對人至遲於108年12月18日對聲請人之本金債權應僅餘161,695元。此外,相對人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6783號執行事件,亦以同一借款債權向連帶保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周如梅收取269,732元及扣得薪資債權30萬元,是迄至109年11月3日止,相對人已獲償金額高達1,660,470元,另於系爭執行程序又受償509,187元,即相對人已透過上揭執行程序不法詐得200餘萬元,上開借款債權即已因清償而消滅,自不得再據以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補第672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裁定免供擔保逕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案卷審認無訛,堪信屬實,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額為110萬元,系爭執行事件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依系爭執行程序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110萬元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考量。本院審酌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又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247,500元【計算式:1,100,000元×5%×(4×12+6)/12=247,5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247,500元為適當,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於准許停止執行時,酌定擔保金額之目的,在於擔保債權人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是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已透過執行程序不法詐得200餘萬元,上開借款債權已消滅,准予免供擔保等語,然相對人之上開債權是否消滅,核屬系爭訴訟有無理由之爭執,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尚無從據為免供擔保之事由,本件聲請人仍應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