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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8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被 告 陳永城

陳柏勝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陳永城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陳柏勝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等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永城所有,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永城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50,870元,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價額920,485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82.42㎡×公告土地現值18,500元/㎡+建物課稅現值316,200元)×1/2=920,48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0,8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