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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3號原 告 劉吳富美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少澤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並基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行使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據以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核屬基於一個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而非基於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之請求,抵押權亦非僅存在於請求人潛在之應有部分,則請求人基於公同共有權利,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客觀上之利益,自應以設定擔保債權之總金額計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黃素梅應將坐落高雄市茄萣區保萣段578、614、640、699、747、748、749、771、

795、844、845、868、878、883、889、890、891、894、91

1、919、986、993、993-1、993-2、993-3、993-4、993-5、993-6、993-7、993-8、993-9、993-10、1021、1023、10

38、1041、1042、1045、1046、1049、1050、1083、1116、1117、1121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1)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1)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潘少澤應將系爭土地1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2)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陳永靜應將系爭土地1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3)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楊姓某男應將坐落578、640、699、795、844、845、911、919、98

6、1021、102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2)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4)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均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1、2之價額與系爭抵押權1、2、3、4(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擇一為斷。

三、復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1(除1083地號土地外)、2之公同共有權利,依前揭說明,原告基於公同共有權利,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客觀上之利益,自應以設定擔保債權之總金額計算,而系爭土地1、2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起訴時之擔保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082,501元、1,224,6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均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爰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訴之聲明㈠、㈡、㈢、㈣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000,000元、1,000,000元、36,000,000元、1,000,000元。又前揭4項聲明之標的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上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為39,0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1,000,000元+36,000,000元+1,000,000元=39,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3,7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92,760元,應再補繳280,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附表:

編號 標的 (高雄市茄萣區保萣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93地號土地 3,716.72 20,500元 1/6 (公同共有) 12,698,793元 2 993-1地號土地 1,311.14 18,500元 4,042,682元 3 993-2地號土地 1,713 18,500元 5,281,750元 4 993-3地號土地 2,179.95 18,709元 6,797,447元 5 993-4地號土地 1,623.47 18,500元 5,005,699元 6 993-5地號土地 1,037.59 18,829元 3,256,130元 合計 37,082,501元 7 578地號土地 377.75 19,452元 1/6 (公同共有) 1,224,666元 合計 1,224,666元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