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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被 告 許世賢

林侃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94-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7)及同段122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2筆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侃育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世賢所有。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許世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706,589元、28,326元、違約金447元(利息及違約金均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合計8,735,362元,經核系爭不動產其中194地號土地之擔保物價值為9,653,000元【計算式:面積197㎡×公告土地現值49,000元/㎡=9,653,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35,3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7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
裁判日期:202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