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9號原 告 郭基興被 告 李昱州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93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則請求原告即執行債務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確定判決之附表所示編號C-5(面積9平方公尺,遮雨棚)、E-1(面積84平方公尺,磚造)、F-1(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及其他共有人,是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依上說明,自應以系爭土地上前揭免受拆除之利益為準。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5,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4年公告土地現值19,000元/㎡×被告即執行債權人上述請求原告即執行債務人拆除返還之土地面積(9㎡+84㎡+2㎡)=1,8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