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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05號原 告 張斌傑被 告 林重霖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應登報道歉、並給付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核原告訴之聲明前段部分,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另後段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2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20元(計算式:4,500元+20,220元=24,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