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14號原 告 鄧秀慧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撤回訴訟,請准予退還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2項後段規定,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
三、查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014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聲請人固已撤回本案訴訟,惟其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3,000元,尚不足應繳裁判費3分之1即6,935元(計算式:
20,805元×1/3=6,935元),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可供退還之裁判費,是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