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15號原 告 潘玫琳訴訟代理人 潘國城被 告 陳慧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民國107年12月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所載內容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0,000元;㈡確認被告所持本票(票據號碼:CH279012,票面金額75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嗣原告於115年2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兩造間就107年12月6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陳慧美:債權額比例1/2)1,2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