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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15號原 告 潘玫琳訴訟代理人 潘國城被 告 陳慧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以原告起訴請求否認之債權數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民國107年12月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所載內容借款2,4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0,000元;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票(票據號碼:CH279012,票面金額75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0,000元【計算式:2,400,000元+750,000元=3,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