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30號原 告 柯欣宜被 告 柯進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先位請求被告應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價格,將坐落嘉義縣○○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16)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村○○○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2)出賣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元(即原告主張之得受利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560,000元;又此先、備位請求互為選擇,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為56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29,26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689,267元(計算式:560,000元+129,267元=689,2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