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34號原 告 黃佳文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被 告 陳均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自114年9月2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10月28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3,507元(計算式:3,400,000元×29/365×5%=13,5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13,507元(計算式:3,400,000元+13,507元=3,413,5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5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陳均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經查得被告陳均凱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異址數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