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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37號原 告 柏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柏誠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何育庭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款亦有明文可稽。另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係為擴大調解前置程序之規定,避免同一事件重複徵收費用,影響當事人行使權利,而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與法院依法進行之調解,均屬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且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均有收費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係屬機關內設立之調解機制,雖非屬法院之調解,然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其辦理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具終局性解決紛爭之功能,則為擴大以調解解決紛爭,避免同一事件重複徵收費用,於當事人不能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程序達成合意,嗣向法院提起訴訟,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2規定訂定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繳納之調解費,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扣抵第一審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495,895元,及其中15,173,323元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其中322,572元自114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係於113年11月27日向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後調解並未成立,原告於114年10月20日收受高雄市政府檢送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於114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調解申請書係請求被告給付15,173,323元,嗣於114年4月9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5,495,895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視為自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時(即113年11月27日)已經起訴,則其中請求15,173,323元部分,應適用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584元;其餘322,572元(計算式:15,495,895元-15,173,323元=322,572元)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之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6元(修正後訴訟標的金額15,495,895元之裁判費166,900元-修正後訴訟標的金額15,173,323元之裁判費164,084元=2,816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400元(計算式:145,584元+2,816元=148,4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00元,尚應補繳48,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