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39號原 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被 告 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39368號支付命令【即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原始執行名義】應予撤銷或更正;第2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原告主張如依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將造成被告超額分配至少新臺幣(下同)839,547,004元,又此等超額分配最終會由其他債權人分配完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超額分配之金額若屬實,該等金額即可清償原告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則原告可得之利益即為839,547,004元。上開聲明為不同訴訟標的,惟原告聲明之訴訟目的均係阻卻系爭執行事件超額分配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839,547,004元(倘日後尚有其他證據,價額有所增加,再為補充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05,0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