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48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被 告 楊登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並返還原告,並連同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全戶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核均係為使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4,192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51,600元+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0.24㎡×公告土地現值35,800元/㎡=1,234,192元】;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4年4月16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月給付1,027元,其中自104年4月1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29日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866元【計算式:1,027元×(126+14/31)月=129,8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訴之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4,058元(計算式:1,234,192元+129,866元=1,364,0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