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50號原 告 黃文瑞被 告 許菱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上開聲明第一、二項間請求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使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狀態,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3,329,72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1.13㎡×公告土地現值34,000元/㎡+建物課稅現值571,300元=3,329,72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4,65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4,6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79,720元(計算式:3,329,720元+4,650,000元=7,979,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8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