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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52號原 告 郭襄云

林明信被 告 黃潘秀琴

黃志成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原告與被告黃潘秀琴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49,54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05.9㎡×公告土地現值10,900元/㎡×原告權利範圍2/3=2,949,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015元。又原告起訴狀未載明對被告黃志成之請求為何,其起訴依法應記載之事項即有欠缺,原告應提出對被告黃志成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