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5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被 告 楊耀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面積約1,039平方公尺,依實際測量為準)予以刨(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2,4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600元/㎡×占用面積1,039㎡=1,662,400元);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5,451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又原告陳報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民國114年10月30日之違約金為1,697元,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48元(計算式:5,451元+1,697元=7,148元);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435元,訴訟標的金額2,435元,至第3項後段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1,983元(計算式:1,662,400元+7,148元+2,435元=1,671,9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