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58號原 告 陳國松
蔡余初美余品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被 告 陳蕬瑈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14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33,700元、345,100元,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函在卷可參。此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78,800元【計算式:1,833,700元+345,100元=2,178,8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4月26日起,按日給付原告5,000元,其中自114年4月26日起至114年11月3日(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0,000元【計算式:5,000元×192=960,000元】;至於請求給付起訴後違約金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38,800元【計算式:2,178,800元+960,000元=3,13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2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