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65號原 告 毛致中
毛怡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賴怡馨律師被 告 毛舜輝
陳雪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毛致中、毛怡潔各新臺幣(下同)3,936,893元,訴訟標的金額各為3,936,893元;第2、3項請求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之配偶贈與契約行為及113年11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雪珠應將系爭土地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毛舜輝所有;第4、5項則請求被告毛舜輝應各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12移轉登記予原告毛致中、毛怡潔,訴之聲明第2至6項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其終局目的均係為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比例1/12,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6,0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本件依原告之各項聲明,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乃屬普通共同訴訟,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以徵收裁判費,是各原告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附表:(幣別:新臺幣)原告姓名 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 請求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2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 (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繳納裁判費 毛致中 3,936,893元 976,010元 (計算式:1,920.02㎡×6,100元/㎡×1/12=976,010元) 4,912,903元 (計算式:3,936,893元+976,010元=4,912,903元) 59,064元 毛怡潔 3,936,893元 976,060元 (計算式同上) 4,912,903元 (計算式同上) 59,0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