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67號原 告 李芷瑅(原名:李茉芸)被 告 蔡羽妍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9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76,601元、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1月2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系爭裁定所載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2,576,601元,及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11月6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47,014元(計算式:2,576,601元×111/365×6%=47,0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23,615元(計算式:2,576,601元+47,014元=2,623,615元);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該裁定之債權本金為2,576,601元,自114年7月18日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止之利息為47,014元(計算式同上),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2,623,615元。
三、經核,原告上開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23,6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2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