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71號原 告 陳阿卿被 告 余至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5樓房屋及樓地板修繕至使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4樓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此項請求應以預估修繕費用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陳明需經鑑定始能知悉修繕費用,是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510,000元(含上開4樓房屋修復費用250,000元及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租金損害40,000元、搬遷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16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510,000元=2,16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