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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91號原 告 王巧容被 告 陳姿秀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899,350元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9,350元;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6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或其他執行名義(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嗣經高雄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37號民事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114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而系爭確定判決命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88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則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11月14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216,6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6,601元【計算式:本金880,000元+利息216,601元=1,096,601元】,又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9009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本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754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被告之債權併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6,601元【計算式:本金880,000元+利息216,601元=1,096,6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附表一:(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利率 利息之計算期間 1 880,000元 110,000元 年息16%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10,000元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10,000元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10,000元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0,000元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10,000元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7 110,000元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8 110,000元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二(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