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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97號原 告 黃照祥被 告 董豫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200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106,098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則其中自114年2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16日止,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95,333元【計算式:10,000元×(9+16/30)=95,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631元(計算式:33,200元+106,098元+95,333元=234,6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