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00號再審原告 孫千瓴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郭和生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茲限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經查,依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係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3元,依上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250元,再審原告應依上揭規定如數補繳。
二、按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再審原告未提出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應予補正,且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所補正書狀繕本(含完整之附件、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