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01號原 告 龔明聰
龔明鐘被 告 A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被 告 林文雄
劉宗坤
劉芝均
劉沛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於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樓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財產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被告占用土地面積之價值為斷,惟原告稱因勘界結果未見界釘,無法得知拆除面積,故無法預估,又本院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暫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