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0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陳振宗被 告 林啓祥
林啓陽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係代位被告林啓陽請求確認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林啓祥應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乃本於代位權而請求,而該擔保物價值為3,137,1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擔保債權額20,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37,1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2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孫嘉偉附表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元/㎡) 權利範圍 土地價值(計算式: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62.94 4,200 1/24 343,515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76.18 4,200 1/24 100,832元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55.13 4,200 1/24 62,148元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2.83 4,200 1/24 19,745元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0.09 4,200 1/24 16元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37.93 4,200 1/24 566,638元 7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828.18 4,200 1/24 494,932元 8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85.10 4,200 1/24 102,393元 9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84.99 4,200 1/24 84,873元 10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06.87 4,200 1/24 36,202元 1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54 4,200 1/24 2,020元 1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20.08 4,200 1/24 511,014元 1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79.80 4,200 1/24 118,965元 1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12.62 4,200 1/24 264,709元 1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91.03 4,200 1/24 138,430元 1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61.01 4,200 1/24 290,677元 合計 3,137,1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