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05號原 告 陶金苗被 告 曾俊然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參照)。又原告請求塗銷土地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參照)。另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所設定內容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3,000,000元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於114年5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均予以塗銷。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7996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㈣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0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就先位聲明㈠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系爭不動產價額二者較低者為準,而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000,000元,低於其中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額3,623,3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1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0,000元/平方公尺+建物課稅現值143,300元=3,623,3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較低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核定為3,000,000元;先位聲明㈡部分,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為3,623,300元;先位聲明㈢、㈣部分,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000,000元,及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之利息,逾期按每10,000元每日3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則計算至本件起訴日(114年11月19日)前1日止為3,965,637元【計算式:本金3,000,000元+利息167,671元{計算式:3,000,000元×(85/365)年×24%=167,6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765,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30/10,000×85日=765,000元)+程序費用3,000元+執行費用29,966元=3,956,637元】,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依上開說明,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先位聲明㈢、㈣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訴訟目的均係排除上開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以阻卻前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23,300元。又原告以一訴主張先位各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排除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取償,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3,623,300元。
三、次查,原告備位聲明:㈠兩造於114年5月26日所為訂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兩造於114年5月16日所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法律行為及於114年5月23日所為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㈢兩造所為系爭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㈣至㈥同先位聲明㈡至㈣所示。就備位聲明㈠關於撤銷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借款債權額即3,000,000元核定之;就備位聲明㈡、㈢關於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部分,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比較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以較低者核定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故均各核定為3,000,000元;備位㈣至㈥部分同先位聲明㈡至㈣所述。而備位聲明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均在排除被告之債權及其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得行使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爰核定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23,30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23,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9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