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08號原 告 蔡凌宗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黃國瑋律師被 告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永富被 告 傅蔡花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被告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讓與登記(寮岡登字第00069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70,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於超過46,212,379元之部分不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傅蔡花枝應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為擔保債權金額46,212,379元之普通抵押權,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該部分債權額為124,187,621元(計算式:170,400,000元-46,212,379元=124,187,621元),而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90,849,000元(即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17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鑑估報告在卷可稽,低於原告主張不存在部分之債權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849,000元,至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訟目的係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超過46,212,379元部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84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9,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附表: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全部 4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全部 5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全部 6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全部 7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全部 8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全部 9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全部 10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全部 11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全部 1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全部 1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3080/10000 1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3080/10000 15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3080/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