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14號原 告 鄭鈞隆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對被告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所有坐落同段656地號土地及原告承租坐落同段651、664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3,451元【計算式:(656地號土地面積639.77㎡×申報地價80元/㎡+651地號租用土地面積1,320㎡×申報地價100元/㎡+664地號租用土地面積4,720㎡×申報地價100元/㎡)×4%×7年=183,4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親友、訪客之人車通行,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4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