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16號原 告 曾振榮

曾陳房被 告 曾姿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2/10000)及同段149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用部分即同段15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4/1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96,49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737.3+2,529.81)㎡×公告土地現值46,400元/㎡×權利範圍42/10000+建物課稅現值485,400元=2,096,4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5,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96,494元(計算式:2,096,494元+5,500,000元=7,596,4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