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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17號抗 告 人即被 告 李惠鈴上列抗告人與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31日114年度補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又依抗告人書狀內容所載,並未就本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敘明不服理由為何,若抗告人於115年1月14日之抗告書非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不服,而係對實體事項表示意見,請自行斟酌是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郁惠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