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2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正雄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ㄧ所示(面積約3,314平方公尺,依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39,6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400元/㎡×占用面積3,314㎡=4,639,600元);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700元,至第3項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42,300元(計算式:4,639,600元+2,700元=4,642,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9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