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25號原 告 邱一芳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請求確認民國108年1月4日簽訂之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無效、確認107年12月22日被告業務員以電話進行之電訪不能作為原告授權或同意要保人自行開立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之授權書或同意書、確認南山人壽保單號碼A00000000及Z000000000保險單原告無權處分,訴訟標的核定為美元67,477.56元(即原告主張之得受利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及自保險金繳費完成翌日起至還款日止,按年息7.7%複利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之保險金及利息,計算至114年11月24日為美元67,477.56元。又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未註記幣別者,下同)2,124,531元【計算式:美金67,477.56元×31.485(訴訟繫屬日114年11月24日臺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2,124,5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