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26號原 告 李宜盈被 告 徐紫瑜
徐語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351建號建物(原告權利範圍均為10/24)准予變價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6,25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9.69㎡×公告土地現值40,000元/㎡×原告權利範圍10/24+建物課稅現值1,187,400元×原告權利範圍10/24=1,656,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