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33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被 告 陳重至
陳重林陳美麗陳美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許榮梅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14年5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5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第二、三項分別請求被告陳重林、陳美麗應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5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陳許榮梅所有。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重至之債權總額(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197,436元,經核系爭遺產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為11,555,200元,依陳重至之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為2,888,800元,則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準,核定為197,4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附表: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0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0 4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12 5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12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12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12 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9 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 25000/100000 10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 1/1 11 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存款47元 1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存款1元 13 燕巢鳳山厝郵局存款1,000,000元 14 燕巢鳳山厝郵局存款3,500,000元 15 燕巢鳳山厝郵局存款70,311元 16 燕巢區農會存款177,317元 17 燕巢區農會存款150,000元 18 燕巢區農會存款1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