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34號原 告 謝永諒訴訟代理人 王偉龍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美惠等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41,458元(計算式:494地號土地面積2,342.43㎡×公告土地現值3,0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496地號土地面積1,503.75㎡×公告土地現值3,000元/㎡×原告權利範圍1/4=4,641,4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9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