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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35號原 告 朱柏璋被 告 鄉邦建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邦銘被 告 永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間就高雄市橋頭區建樹段767、767-7、767-8、76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永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14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鄉邦建築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081,586元(即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建字第3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請求被告鄉邦建築有限公司給付之本金金額),又原告於上開損害賠償等事件,尚就交易性貶值請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則原告請求金額仍可變更,因此暫以原告主張債權額7,081,586元為準,而系爭土地於114年4月之交易價額為54,00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已高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7,081,586元(倘日後尚有其他證據,價額有所增加,再為補充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4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