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40號原 告 陳慶華被 告 王憲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9,900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4,000元,其中自114年8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25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000元【計算式:24,000元×(3+25/30)月=92,000元】,至於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1,900元【計算式:209,900元+120,000元+92,000元=421,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