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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44號原 告 李虹被 告 潘麗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8,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24㎡×公告土地現值4,500元/㎡=558,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42,501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501元(計算式:558,000元+42,501元=600,5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