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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50號原 告 鍾劉勝英訴訟代理人 陳漢璋被 告 劉紹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及部分鐵皮屋(占用面積約61.51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9,097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1.51㎡×公告土地現值4,700元/㎡=289,097元);第二項前段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3,532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2,629元(計算式:289,097元+13,532元=302,6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