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52號原 告 陳寶玉
裘宗穆被 告 劉益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就車牌號碼00-1101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設定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第二項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審酌原告所提交通部公路局系爭車輛動產擔保交易資料,系爭車輛所擔保之債權額為9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