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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59號原 告 李美蘭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被 告 周慶順律師即李明福之遺產管理人

江合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坐落高雄市路竹區立德段1073、1073-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第二項請求被告江合安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周慶順律師即李明福之遺產管理人所有;第三項請求被告周慶順律師即李明福之遺產管理人應就系爭土地,以被告江合安於系爭土地執行事件拍定價格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請求,目的均係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茲因被告江合安係以新臺幣(下同)410,100元之價金標得系爭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0,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