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61號原 告 吳世昌被 告 吳淇涵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3,883,2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第3項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上開聲明之訟訴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依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對原告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定之,即系爭裁定所載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13,883,200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12月2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796,477元【計算式:13,883,200元×349/365年×6%=796,4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聲明第1、3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79,677元(計算式:13,883,200元+796,477元=14,679,677元)。
三、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3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裁定意旨,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14,793,463元(計算式:債權本金13,883,200元+利息796,477元+執行費用113,786元=14,793,463元),高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價值合計7,240,000元(計算式:3,940,000元+1,500,000元+1,800,000元=7,240,000元),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40,000元。
四、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以系爭裁定所載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679,6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6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