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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65號原 告 柯呈陽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被 告 張增芳

張詠淳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張增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0建號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第二、三項請求確認被告張詠淳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10月29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張詠淳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上開請求目的均係為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9,48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4.53㎡×公告土地現值14,500元/㎡+建物課稅現值113,800元=1,339,4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