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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68號原 告 陳筱霏被 告 林啓文

林金生林威全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啓文、林威全對被告林金生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410、284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係主張被告間為假買賣,仍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而被告林啓文、林威全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所載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5,650,000元、3,720,000元,及分別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46,339元、32,618元,則自上開利息起訴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12月4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862,726元【計算式:5,650,000元×(1+24/365)×6%+3,720,000元×(2+90/365)×6%=862,7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11,683元(計算式:5,650,000元+3,720,000元+862,726元+46,339元+32,618元=10,311,6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3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