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69號原 告 吳蕙君被 告 林守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64,000元、違約金44,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08,000元(計算式:264,000元+44,000元=308,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20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9,900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式:93,200元+176,700元=269,9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7,900元(計算式:308,000元+269,900元=577,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