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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71號原 告 林渼錤被 告 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自足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見)。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約9,402㎡)拆除或清除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高雄市政府請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0○00號房屋即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284建號建物拆除執照,並同意於該建物拆除完畢後向主管機關申報完工勘驗、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註銷該建物之(93)高縣建使字第01902、01920號建物使用執照以及辦理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向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建物之滅失勘查及建物滅失或消滅登記、向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註銷該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第四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將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於民國94年3月核發之農畜牧登字第118791號畜牧場登記證書之場址,自系爭土地遷出或辦理登記證書之註銷、廢止登記,均係為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又原告顯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則其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系爭土地全部之交易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71,800元(計算式:1318地號土地面積2,700㎡×公告土地現值1,400元/㎡+1319地號土地面積2,263㎡×公告土地現值1,400元/㎡+1320地號土地面積2,730㎡×公告土地現值1,400元/㎡+1331地號土地面積1,709㎡×公告土地現值2,400元/㎡=14,871,8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0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11,800元(計算式:14,871,800元+240,000元=15,11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5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1-05